台湾律师法施行细则
民国三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司法院公布同日施行
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三十四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
三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
三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修正公布
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
四十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
四十五年六月七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六十二年二月十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七十四年七月九日法务部、内政部发布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律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订定之。
第二条 (曾任推事、检察官范围)
本法第一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曾任推事或检察官,不包括候补推事或候补检察官。
第三条 (主要法律科目范围)
本法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国际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而言。
第四条 (请领证书手续)
依本法请领律师证书,除应具声请书及缴验证明资格文件外,应缴证书费,并附缴最近二寸半身相片二张。
第五条 (律师证书补发、换发)
律师证书灭失、遗失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得报请法务部补发或换发。
第六条 (补发或换发律师证书之手续)
报请补发或换发律师证书,除应具声请书、缴验证明资格文件及缴证书费外,并应随缴下列各件:
一 最近二寸半身相票二张。
二 刊登声明原领证书遗失、灭失作废之报纸,或毁损之律师证书。
依前项规定补发律师证书后,如发现已报失之证书,应即缴销。
第七条 (灭失或遗失律师证书之注销及公告作废)
法务部于核准补发或换发新证书后,应将已灭失、遗失之律师证书存根或毁损之律师证书注销,并按月列表送登法务部公报公告作废。
第八条 (登录二法院之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