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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律师法

  律师于注销登录后一年内,不得在曾执行职务区域内之法院或检察处充任司法官。
  第三十九条 (律师之不得登录及回避)
  律师与法院院长或检察处首席检查官有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不得在该法院登录。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推事、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项之亲属关系者,就其案件应行回避。
  第四十条 (应付惩戒之事由)
  律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 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
     第三十六条之行为者。
   二 有犯罪之行为,应受刑之宣告者。
   三 有违背律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四十一条 (移送惩戒之程序)
  律师应付惩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检察处依职权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律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律师,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得声请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处送请惩戒,该检察处应即转送。
  第四十二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之组织)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院长、庭长与推事五人及律师一人组织之,以院长为委员长。
  第四十三条 (不服惩戒得请求复审)
  被惩戒人或移送惩戒之检察处,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四十四条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庭长与推事各四人及律师二人组织之;以院长为委员长。
  第四十五条 (惩戒处分之方式)
  惩戒处分如下:
   一 警告。
   二 申诫。
   三 停止执职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 除名。
  第四十六条 (须经甄别之律师)
  在本法施行前领有律师证书,而不具有第一条第二项之资格者,应予以甄别;甄别不合格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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