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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律师法

  第二十六条 (应遵守法庭秩序)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执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庭或侦查之秩序。
  第二十七条 (律师对于委托人、法院等之忠实义务)
  律师对于委托人、法院、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不得有蒙蔽或欺诱之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持名誉信用之义务)
  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
  第二十九条 (刊登迹近恐吓启事之禁止)
  律师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第三十条 (兼任公务员之限制)
  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但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之临时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兼营商业之限制)
  律师不得兼营商业。但与职务无碍,经所登录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检察处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与司法人员应酬之限制)
  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为不正当之往还酬应。
  第三十三条 (受让当事人系争权利之禁止)
  律师不得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
  第三十四条 (挑唆或招揽诉讼之禁止)
  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为显无理由诉讼行为之禁止)
  律师不得代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或抗告。
  第三十六条 (额外酬金之禁止)
  律师不得违背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要求期约或收受任何额外之酬金。
  第三十七条 (离职司法人员执行律师职务之限制)
  司法人员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曾任职务之法院或检察处管辖区域内执行律师职务。
  第三十八条 (律师充任司法官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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