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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律师法

  第十八条 (公会应陈报主管机关之事项)
  律师公会应将下列各款事项,陈报所在地之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处:
   一 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二 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 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开会之日、时、处所及会议情形。
   四 提议、决议事项。
  前项陈报,由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处,分别层转内政部及法务部备案。
  第十九条 (律师之执行职务)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执行法定职务并办理其他法律文件。
  律师依特别法之规定,得在军事或其他审判机关执行职务。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之设置)
  律师应于执行职务之地方法院所在地设事务所,并报告法院及检察处。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得设二以上事务所,并不得在任何地区另设任何类似之名目。
  第二十一条 (执行法院所命职务之义务)
  律师非经释明有正当理由,不得辞法院所命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应忠实执行受托事件之义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应忠实搜求证据,探究案情。
  第二十三条 (终止受托事件契约之限制)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其契约;如须终止契约,应于审期前十日或侦查讯(询)问前通知委托人,在未得委托人同意前,不得中止进行。
  第二十四条 (怠忽职务之责任)
  律师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五条 (不得执行之职务)
  律师对于左列事件,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 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委托,或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
   二 任推事、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时曾经处理之事件。
   三 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
  当事人之请求如系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律师应拒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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