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理事、监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十二条 (公会会员大会之召开)
律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十分之二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第十三条 (公会章程应报备)
律师公会应订立章程,报请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处层转法务部核准,并应报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第十四条 (公会章程应订事项)
律师公会章程应规定下列事项:
一 名称及所在地。
二 理事、监事、候补理、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三 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规则。
四 会员之入会、退会。
五 会员应纳之会费。
六 律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及其最高额之限制。
七 律师风纪之维持方法。
八 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
九 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
十 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公会得提议或决议之事项)
律师公会除下列事项外,不得提议或决议:
一 法律、命令及律师公会章程所规定之事项。
二 司法院、法务部、法院、检察处或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所咨询之事项。
三 关于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务或律师共同利益,建议于司法院、法务部、法院、检
察处或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之事项。
第十六条 (公会会议之监督)
律师公会举行会议时,应报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派员监督。
律师公会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处,在律师公会会员大会开会时应派检察官列席;其他会议开会时得派检察官列席,并查阅议事录。
第十七条 (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律师公会违反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者,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得分别施以下列之处分:
一 警告。
二 撤销其决议。
三 整理。
四 解散。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处或其上级法院检察处亦得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