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级高等法院或分院声请登录。
第六条 (法院应置律师名簿及其应记载事项)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该法院检察处,应置律师名簿。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 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 律师证书号数。
三 学历及经历。
四 事务所。
五 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 加入律师公会年、月、日。
七 曾否受过惩戒。
八 其他法院之登录号数。
第七条 (律师得执行职务之机关)
律师得在下列机关执行职务:
一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检察署。
二 所登录之法院及其检察处。
三 所登录之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之司法警察机关。
四 其他依法令规定律师得执行职务之机关。
第八条 (律师登录情形之陈报)
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应将登录之律师陈报高等法院,并通知同院检察处。
高等法院接受前项陈报后,应连同本院登录之律师转报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检察处,并由高等法院检察处按月转报法务部。
前二项规定,于注销登录时准用之。
第九条 (律师公会之设立)
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
地方法院登录之律师,满十五人者,应于该法院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并以地方法院之区域为组织区域;其未满十五人者,应暂时加入邻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师公会,或共同设立之。
各地方律师公会,得以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
第十条 (公会之主管机关)
律师公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地方为省、(市、县)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法务部及所在地方法院检察处之指挥、监督。
第十一条 (公会之组织)
律师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下:
一 地方律师公会,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一人至七人。
二 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