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律师法
民国三十年一月十一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三十四年四月五日修正公布
三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三十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
五十一年六月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六十年十一月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二年六月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一年一月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六、七、二三、二五~二七、三二、三七~三九、四九及五O条条文
第一条 (律师之积极资格)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充律师。
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核行之:
一 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者。
二 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
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师五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
二年以上者。
三 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任荐任司法行政官
,办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或经军法官考试及格,而
任相当于荐任职军法官四年以上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二条 (律师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一 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经判决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四 曾任公务员而受撤销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五 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六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第三条 (律师证书)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律师证书。
第四条 (请领律师证书之程序)
请领律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报请法务部核明后发给之。
第五条 (律师之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