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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法

   一 有价证券之上市。
   二 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使用。
   三 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之买卖受托。
   四 市场集会之开闭与停止。
   五 买卖种类。
   六 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间进行买卖有价证券之程序,及买卖契约成立之方法
     。
   七 买卖单位。
   八 价格升降单位及幅度。
   九 结算及交割日期与方法。
   十 其他有关买卖之事项。
  前项各款之订定,不得违反法令之规定;其有关证券商利益事项,并应先征询证券商同业公会之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上市之申请)
  依本法发行之有价证券,得由发行人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发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于向股东交付之日起上市买卖。但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时,主管机关得限制其上市买卖。
  前项发行新股上市买卖之公司,应于新股上市后十日内,将有关文件送达证券交易所。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审查准则与上市契约准则之订定)
  证券交易所应订定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及上市契约准则,申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契约之订立与核准)
  证券交易所应与上市有价证券之公司订立有价证券上市契约,其内容不得抵触上市契约准则之规定,并应申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百四十二条 (非核准不得买卖)
  发行人发行之有价证券,非于其上市契约经前条之核准,不得于证券交易所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上市费用与费率)
  有价证券上市费用,应于上市契约中订定;其费率由证券交易所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市之终止㈠)
  证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约之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终止有价证券上市。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之终止㈡)
  于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其发行人得依上市契约申请终止上市。
  证券交易所对于前项申请之处理,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终止日期)
  主管机关为前条之核准时,应指定生效日期,并视为上市契约终止之日期。
  第一百四十七条 (停止或回复买卖之核准)
  证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约之规定,或为保护公众之利益,就上市有价证券停止或回复其买卖时,应申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停止买卖或终止上市之处罚)
  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有价证券之公司,有违反本法或依本法发布之命令时,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命令该证券交易所停止该有价证券之买卖或终止上市。
  第一百四十九条 (政府债券之命令规定)
  政府发行之债券,其上市由主管机关以命令行之,不适用本法有关上市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有价证券之买卖场所及例外)
  上市有价证券之买卖,应于证券交易所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之。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 政府所发行债券之买卖。
   二 基于法律规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经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买卖而取得或丧
     失证券所有权者。
   三 私人间之直接让受,其数量不超过该证券一个成交单位;前后两次之让受行为
     ,相隔不少于三个月者。
   四 其他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事项者。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买卖者之资格)
  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者,在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限于会员;在公司制证券交易所限于订有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契约之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停止或回复集会之申报)
  证券交易所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因不可抗拒之偶发事故临时停止集会,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回复集会时亦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履行交付义务时之处置)
  证券交易所之会员或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买卖证券,买卖一方不履行交付义务时,证券交易所应指定其他会员或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代为交付。其因此所生价金差额及一切费用,证券交易所应先动用交割结算基金代偿之;如有不足,再由证券交易所代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偿之。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赔偿准备金与优先受偿权)
  证券交易所得就其证券交易经手费提存赔偿准备金,备供前条规定之支付;其摊提方法、摊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条件及其保管、运用之方法,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因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买卖所生之债权,就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交割结算基金有优先受偿之权,其顺序如下:
   一 证券交易所。
   二 委托人。
   三 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
  交割结算基金不敷清偿时,其未受清偿部分,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受偿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上市有价证券之禁止行为)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 在集中交易市场报价,业经有人承诺接受而不实际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
     响市场秩序者。
   二 在集中交易市场,不移转证券所有权而伪作买卖者。
   三 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与他人通谋,以约定
     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行为
     者。
   四 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
     对该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者。
   五 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者。
   六 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价格之操纵行为者。
  前项之规定,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准用之。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处置)
  主管机关对于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发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买卖,或对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之买卖数量加以限制:
   一 发行该有价证券之公司遇有诉讼事件,或非讼事件,其结果足使公司解散或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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