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或经理人,不得为其他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一百十六条 (图利之禁止)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会员董事或监事之代表人,非会员董事或其他职员,不得为自己用任何名义自行或委托他人在证券交易所买卖有价证券。
前项人员,不得对该证券交易所之会员供给资金,分担盈亏或发生营业上之利害关系。但会员董事或监事之代表人,对于其所代表之会员为此项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七条 (董、监事或经理人违法之解任)
主管机关发现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之当选有不正当之情事者,或董事、监事、经理人有违反法令、章程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时,得通知该证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第一百十八条 (公司法规定之准用)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或经理人,除本法有规定者外,准用公司法关于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规定。
第一百十九条 (交割结算基金之运用)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除下列各款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运用交割结算基金:
一 政府债券之买进。
二 银行存款或邮政储蓄。
第一百二十条 (交易秘密泄漏之禁止)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及职员,对于所知有关有价证券交易之秘密,不得泄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监事规定之准用于会员董、监事之代表人)
本节关于董事、监事之规定,对于会员董事、监事之代表人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解散事由)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发生。
二 会员大会之决议。
三 会员不满七人时。
四 破产。
五 证券交易所设立许可之撤销。
前项第二款之解散,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业务人员应具条件与职务解除规定之准用)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雇用业务人员应具备之条件及解除职务,准用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节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组织)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一百二十五条 (章程规定)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规定者外,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经纪商或自营商之名额及资格。
二 存续期间。
前项第二款之存续期间,不得逾十年。但得视当地证券交易发展情形,于期满三个月前,呈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商及其股东或经理人兼任之禁止)
证券商及其股东或经理人不得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但金融机构兼营证券业务者,因投资关系,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除经理人职位外,不在此限。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机关指派非股东之有关专家任之;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票交易之限制)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发行之股票,不得于自己或他人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上市交易。
第一百二十八条 (无记名股票发行之禁止与股票转让或出质之限制)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不得发行无记名股票;其股票之转让或出质,以中华民国国籍之人民或其构成员全体,均为中华民国国籍之法人为限。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供给使用契约之订立)
在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交易之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应由交易所与其订立供给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并检同有关资料,申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一百三十条 (契约之终止事由)
前条所订之契约,除因契约所订事项终止外,因契约当事人一方之解散或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业务特许之撤销或歇业而终止。
第一百三十一条 (单一交易与单一会员之限制)
在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不得在其他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交易,或兼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会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交割结算基金与交易经手费之缴存)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于其供给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内,应订立由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缴存交割结算基金,及缴付证券交易经手费。
前项交割结算基金金额标准,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一项之经手费费率,应由证券交易所会同证券商同业公会拟订,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第一百十条之处罚)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应于契约内订明对使用其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有第一百十条各款规定之情事时,应缴纳违约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买卖或终止契约。
第一百三十四条(终止契约之准用)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依前条之规定,终止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之契约者,准用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依约了结他人买卖之义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于其供给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内,应比照本法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订明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于被指定了结他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所为之买卖时,有依约履行之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了结义务)
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依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终止契约,或被停止买卖时,对其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所为之买卖,有了结之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准用之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准用之。
第四节 有价证券之上市及买卖
第一百三十八条 (应订定之事项)
证券交易所,除分别订定各项准则外,应于其业务规则或营业细则中将有关下列各款事项详细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