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机关为保障有价证券买卖之公正,或保护投资人,必要时得命令证券商同业公会变更其章程、规则、决议或提供参考、报告之资料,或为其他一定之行为。
第九十二条 (理事或监事之违法行为)
证券商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怠于实施该会章程、规则,滥用职权,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或命令证券商同业公会予以解任。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一节 通则
第九十三条 (设立之特许或许可)
证券交易所之设立,应于登记前先经主管机关之特许或许可;其申请程序及必要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九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之组织)
证券交易所之组织,分会员制及公司制。
第九十五条 (地区及组织)
设立证券交易所之地区及其组织,由主管机关斟酌当地情况,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前项同一地区内,以设立一个证券交易所为限。
每一证券交易所,以开设一个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限。
第九十六条 (经营资格之限制)
非依本法不得经营类似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业务;其以场所或设备供给经营者亦同。
第九十七条 (名称)
证券交易所名称,应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非证券交易所,不得使用类似证券交易所之名称。
第九十八条 (业务之限制)
证券交易所,以经营供给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其业务,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经营其他业务或对其他事业之投资。
第九十九条 (营业保证金)
证券交易所应向国库缴存营业保证金,其金额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一百条 (特许或许可撤销)
主管机关于特许或许可证券交易所设立后,发现其申请书或加具之文件有虚伪之记载,或有其他违反法令之行为者,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第一百零一条 (删除)
第一百零二条 (指导、监督与管理)
证券交易所业务之指导、监督及其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二节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
第一百零三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性质与会员资格)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为非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之规定。
前项证券交易所之会员,以证券自营商及证券经纪商为限。
第一百零四条 (会员人数之限制)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会员,不得少于七人。
第一百零五条 (章程规定)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目的。
二 名称。
三 主事务所所在地,及其开设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场所。
四 关于会员资格之事项。
五 关于会员名称之事项。
六 关于会员纪律之事项。
七 关于会员出资之事项。
八 关于会员请求退会之事项。
九 关于董事、监事之事项。
十 关于会议之事项。
十一 关于会员存置、交割清算基金之事项。
十二 关于会员经费之分担事项。
十三 关于业务之执行事项。
十四 关于解散时剩余财产之处分事项。
十五 关于会计事项。
十六 公告之方法。
十七 关于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 (会员行为之禁止)
会员不得兼为其他证券交易所之会员,或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订立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
第一百零七条 (退会)
会员得依章程之规定请求退会,亦得因下列事由之一而退会:
一 会员资格之丧失。
二 会员公司之解散或撤销。
三 会员之除名。
第一百零八条 (交割结算基金与交易经手费之缴付)
会员应依章程之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缴存交割结算基金,及缴付证券交易经手费。
第一百零九条 (出资与责任)
会员应依章程之规定出资,其对证券交易所之责任,除依章程规定分担经费外,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一百十条 (会员违法行为之处罚)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对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课以违约金,并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或予以除名:
一 违反法令或本法法令之行政处分者。
二 违反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受托契约准则或其他章则者。
三 交易行为违背诚实信用,足致他人受损害者。
前项规定,应于章程中订定之。
第一百十一条 (除名)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依前条之规定,对会员予以除名者,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其经核准者,主管机关并得撤销其证券商业务之特许。
第一百十二条 (退会或停止买卖后买卖之了结)
会员退会或被停止买卖时,证券交易所应依章程之规定,责令本人或指定其他会员了结其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所为之买卖,其本人于了结该买卖目的范围内,视为尚未退会,或未被停止买卖。
依前项之规定,经指定之其他会员于了结该买卖目的范围内,视为与本人间已有委任契约之关系。
第一百十三条 (董、监事之人数与资格)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至少应置董事三人,监事一人,依章程之规定,由会员选任之。但董事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一就非会员之有关专家中选任之。
董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董事应组织董事会,由董事过半数之同意,就非会员董事中选任一人为董事长。
董事长应为专任。但交易所设有其他全权主持业务之经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四条 (第五三条之准用于董、监事与经理人)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或经理人准用之。
董事、监事或经理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当然解任。
第一百十五条 (兼任之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