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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法

   二 命令该证券商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
   三 六个月以内之停业。
   四 营业许可之撤销。
  第六十七条 (业务之了结)
  证券商经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撤销其特许或命令停业者,该证券商应了结其被撤销前或停业前所为有价证券之买卖或受托之事务。
  第六十八条 (资格存续之拟制)
  经撤销证券业务特许之证券商,于了结前条之买卖或受托之事务时,就其了结目的之范围内,仍视为证券商;因命令停业之证券商,于其了结停业前所为有价证券之买卖或受托事务之范围内,视为尚未停业。
  第六十九条 (解散或歇业之申报)
  证券商于解散或部分业务歇业时,应由董事会陈明事由,向主管机关申报之。
  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情事准用之。
  第七十条 (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事项之命令)
  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之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二节 证券承销商
  第七十一条 (包销之方法及效果)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于承销契约所订定之承销期间届满后,对于约定包销之有价证券,未能全数销售者,其剩余数额之有价证券,应自行认购之。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得先行认购后再行销售或于承销契约订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认购。
  证券承销商办理前项之包销,其应具备之条,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二条 (代销)
  证券承销商代销有价证券,于承销契约所订定之承销期间届满后,对于约定代销之有价证券,未能全数销售者,其剩余数额之有价证券,得退还发行人。
  第七十三条 (承销期间)
  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之承销期间,不得少于十日,多于三十日。
  第七十四条 (承销商自己取得之禁止)
  证券承销商除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外,于承销期间内,不得为自己取得所包销或代销之有价证券。
  第七十五条 (自行认购之有价证券出售处所)
  证券承销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条规定所取得之有价证券,应依本法之规定,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之;其未上市者,得于经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二条核准之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之营业处所为之。
  第七十六条 (承销契约应记载之事项)
  证券承销商承销契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契约当事人之名称、地址及其负责人之姓名。
   二 包销或代销之标的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 主管机关核准募集、发行或申报生效之年、月、日。
   四 承销期间之起讫日期。
   五 承销付款日期及方式。
   六 包销报酬或代销手续费之计算及支付日期。
   七 包销之方式、包销时剩余有价证券之认购方法,或代销时剩余有价证券之退还
     方法。
   八 其他主管机关所规定事项。
  证券承销商共同承销者,应指定一承销商为主办承销商,其共同契约之内容,除适用前项之规定外,并应订明主办承销商与其他共同承销商承销比例及其责任内容。
  第七十七条 (承销契约之申报备查)
  证券承销商于履行承销契约开始销售前,应将承销契约之副本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七十八条 (销售情形及自己取得之数量清册之申报)
  证券承销商于承销期间届满后,应将销售情形及自己取得之数量,附具清册,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承销期间届满前即结束销售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七十九条 (公开说明书之代理交付)
  证券承销商出售其所承销之有价证券,应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代理发行人交付公开说明书。
  第八十条 (销售价格与一次收款)
  证券承销商于承销期间内,应按其契约所订之发行价格销售,并应一次收款。
  第八十一条 (包销总金额之规定)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者,其包销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后余额之一定倍数;其标准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共同承销者,每一证券承销商包销总金额之计算,依前项之规定。
  第八十二条 (包销之报酬与代销之手续费标准)
  证券承销商包销之报酬或代销之手续费,其最高标准,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三节 证券自营商
  第八十三条 (证券自营商之资格)
  证券自营商得为公司股份之认股人或公司债之应募人。
  第八十四条 (兼营者之限制)
  证券自营商由证券承销商兼营者,应受第七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四节 证券经纪商
  第八十五条 (手续费费率之核定)
  证券经纪商受托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买卖有价证券,其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之费率,由证券交易所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证券经纪商非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受托买卖有价证券者,其手续费费率,由证券商同业公会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八十六条 (报告书及对帐单)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除应于成交时作成买卖报告书交付委托人,并应于每月底编制对帐单分送各委托人。
  前项报告书及对帐单之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八十七条 (委托书)
  证券经纪商应备置有价证券购买及出售之委托书,以供委托人使用。
  前项委托书之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八十八条 (书件之保存)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书件,应保存于证券经纪商之营业处所。

第四章 证券商同业公会

  第八十九条 (同业公会)
  证券商应依其经营证券业务之种类,分别地区,组织同业公会。
  证券商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开业。
  第九十条 (章程内容及业务之指导与监督规定)
  证券商同业公会章程之主要内容,及其业务之指导与监督,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九十一条 (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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