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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法

  证券商不得由他业兼营。但金融机构得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兼营证券业务。
  证券商不得投资于其他证券商。但兼营证券业务之金融机构,报经财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商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六条 (兼营买卖之区别)
  证券商依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兼营证券自营商及证券经纪商者,应于每次买卖时,以书面文件区别其为自行买卖或代客买卖。
  第四十七条 (证券商之资格)
  证券商须为依法设立登记之公司。但依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兼营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证券商之最低资本额)
  证券商应有最低之资本额,由主管机关依其种类以命令分别定之。
  前项所称之资本,为已发行股份总额之金额。
  第四十九条 (证券商之负债总额)
  证券商之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之规定成数。
  前项倍数及成数,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分别定之。
  第五十条 (证券商公司名称之使用)
  证券商之公司名称,应标明证券之字样。但依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为证券商者,不在此限。
  非证券商不得使用类似证券商之名称。
  第五十一条 (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投资及兼任之限制)
  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不得投资于其他证券商,或兼为其他证券商或公开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但兼营证券业务之金融机构,因投资关系,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得兼为其他证券商或公开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五十二条 (删除)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资格之限制与解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并由主管机关函请经济部撤销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登记:
   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
     结未满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三 最近三年内在金融机构有拒绝往来或丧失债信之纪录者。
   四 依本法之规定,受罚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五年
     者。
   五 违反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者。
   六 受第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解除职务之处分,未满五年者。
  第五十四条 (业务人员资格之限制)
  证券商雇用对于有价证券营业行为直接有关之业务人员,应为有行为能力之中华民国国民,且具备有关法令所规定之资格条件,并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二 兼任其他证券商之职务者。
   三 投资于其他证券商者。
   四 曾犯诈欺、背信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执行完毕,
     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三年者。
   五 有前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 违反主管机关依照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
  前项业务人员之职称,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五条 (营业保证金)
  证券商于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后,应依主管机关规定提存营业保证金。
  因证券商特许业务所生债务之债权人,对于前项营业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五十六条 (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之解职)
  主管机关发现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有违背本法或其他有关法令之行为,足以影响证券业务之正常执行者,除得随时命令该证券商解除其职务外,并得视其情节之轻重,对证券商处以第六十六条所定之处分。
  前项人员于解除职务后,应由证券商申报主管机关。
  第五十七条 (特许或许可之撤销㈠)
  证券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之特许,或设立分支机构之许可后,经主管机关发觉有违反法令或虚伪情事者,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第五十八条 (证券商营业之申报)
  证券商或其分支机构于开始或停止营业时,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备查。
  第五十九条 (特许或许可之撤销㈡)
  证券商自受领证券业务特许证照,或其分支机构经许可并登记后,于三个月内未开始营业,或虽已开业而自行停止营业连续三个月以上时,主管机关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证券商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展之。
  第六十条 (证券商之禁止行为及其例外)
  证券商不得收受存款、办理放款、借贷有价证券及为借贷款项或有价证券之代理或居间。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为下列之行为:
   一 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或融券。
   二 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之代理。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之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一条 (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之成数)
  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之额度、期限及融资比率、融券保证金成数,由主管机关商经中央银行同意后定之;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二条 (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之限制)
  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在其营业处所受托或自行买卖有价证券者,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前项买卖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之买卖准用之。
  第六十三条 (三十六条之准用)
  第三十六条关于编制、申报及公告财务报告之规定,于证券商准用之。
  第六十四条 (保护措施)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随时命令证券商提出财务或业务之报告资料,或检查其营业、财产、帐簿、书类或其他有关物件;如发现有违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并得封存或调取其有关证件。
  第六十五条 (违法之纠正)
  主管机关于调查证券商之业务、财务状况时,发现该证券商有不符合规定之事项,得随时以命令纠正之。
  第六十六条 (违法之处分)
  证券商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 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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