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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法

  认股人或应募人缴纳股款或债款,应将款项连同认股书或应募书向代收款项之机构缴纳之;代收机构收款后,应向各该缴款人交付经由发行人签章之股款或债款之缴纳凭证。
  前项缴纳凭证及其存根,应由代收机构签章,并将存根交还发行人。
  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发行新股时,如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公告之股款缴纳期限在一个月以上者,认股人逾期不缴纳股款,即丧失其权利,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项准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票或公司债券之交付)
  发行人应于依公司法得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认股人或应募人凭前条之缴纳凭证,交付股票或公司债券,并应于交付前公告之。
  公司股款、债款缴纳凭证之转让,应于前项规定之限期内为之。
  第三十五条 (签证)
  公司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应经签证,其签证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年度财务报告之申报)
  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公告并向主管机关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其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公告并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
     及监察人承认之财务报告。
   二 于每营业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终了后一个月内,公告并申报经会计师核阅之财
     务报告。
   三 于每月十日以前,公告并申报上月份营运情形。
  前项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公告并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 股东常会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与公告并向主管机关申报之年度财务报告不一致
     者。
   二 发生对股东权益或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之事项。
  第一项之公司,应编制年报,于股东常会分送股东;其应记载之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公告、申报事项暨前项年报,有价证券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买卖者,应以抄本送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同业公会;有价证券已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应以抄本送证券商同业公会供公众阅览。
  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三项之股东常会,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召集之。
  公司在重整期间,第一项所定董事会及监察人之职权,由重整人及重整监督人行使。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查核签证之管理)
  会计师办理前条财务报告之查核签证,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其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会计师办理前项签证,发生错误或疏漏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 警告。
   二 停止其二年以内办理本法所定之签证。
   三 撤销签证之核准。
  前条之财务报告,应备置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供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查阅或抄录。
  第三十八条 (发行之保护措施)
  主管机关为有价证券募集或发行之核准,因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对发行人、证券承销商或其他关系人,得命令其提出参考或报告资料,并得直接检查其有关书表、帐册。
  有价证券发行后,主管机关得随时命令发行人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直接检查财务、业务状况。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不合法令之处罚)
  主管机关于审查发行人所申报之财务报告、其他参考或报告资料时,或于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时,发现发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规定之事项,除得以命令纠正外,并得依本法处罚。
  第四十条 (藉核准为宣传之禁止)
  对于有价证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为证实申请事项或保证证券价值之宣传。
  第四十一条 (命令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对于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规定其于分派盈余时,除依法提出法定盈余公积外,并应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别盈余公积。
  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申请以法定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拨充资本时,应先填补亏损,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其以土地增值或资产重估增值之资本公积拨充资本者,应以其增值净额之一定比率为限。
  第四十二条 (发行审核程序之补办)
  公司对于未依本法发行之股票,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办本法规定之有关发行审核程序。
  未依前项规定补办发行审核程序之公司股票,不得为本法之买卖,或为买卖该种股票之公开征求或居间。
  第四十三条 (有价证券买卖之给付或交割)
  有价证券买卖之给付或交割,应以现款、现货为之。但已上市之有价证券买卖,其交割期间及预缴买卖证据金数额,得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之有价证券,其买卖之交割,得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其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以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之有价证券为质之标的者,其设质之交付,得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并不适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条之规定。
  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之股票,经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将所保管股票号码、股票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股数通知该股票之发行公司时,视为已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或已将股票交存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之一 (取得超过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申报)
  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份者,应于取得后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资金来源及主管机关所规定应行申报之事项;申报事项如有变动时,并随时补正之。
  不经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对非特定人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之有价证券者,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前项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证券商


  第一节 通则
  第四十四条 (营业之许可及分支机构设立之许可等)
  证券商须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及发给许可证照,方得营业;非证券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商分支机构之设立,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及发给许可证照。
  证券商设置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兼营与投资之限制)
  证券商应依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依其种类经营证券业务,不得经营其本身以外之业务。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营他种证券或与其有关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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