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之一 (增资发行新股)
已依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于增资发行新股时,主管机关得规定其股权分散标准。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二 (董事、监察人等股票之转让方式)
已依本法发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其股票之转让,应依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 经主管机关核准或自申报主管机关生效日后,向非特定人为之。
二 依主管机关所定持有期间及每一交易日得转让数量比例,于向主管机关申报之
日起三日后,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为之。但每一交易日转让股数
未超过一万股者,免予申报。
三 于向主管机关申报之日起三日内,向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特定人员为之。
经由前项第三款受让之股票,受让人在一年内欲转让其股票,仍须依前项各款所列方式之一为之。
第一项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
第二十三条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转让期限)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之转让,应于原股东认购新股限期前为之。
第二十四条 (依本法发行新股后未依法发行股份地位之拟制)
公司依本法发行新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发行之股份,视为已依本法发行。
第二十五条 (董事、监察人等持有股票之申报)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于登记后,应即将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种类、股数及票面金额,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
前项股票持有人,应于每五日以前将上月份持有股数变动之情形,向公司申报;公司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汇总向主管机关申报,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于计算前二项持有股数准用之。
第一项之股票经设定质权者,出质人应即通知公司;公司应于其质权设定后五日内,将其出质情形,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
第二十五条之一 (委托书管理规则)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应予限制、取缔或管理;其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使用委托书违反前项所定规则者,其代理之表决权不予计算。
第二十六条 (董事、监察人持有记名股票数额最低成数)
凡依本法公开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其全体董事及监察人二者所持有记名股票之股份总额,各不得少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一定之成数。
前项董事、监察人股权成数及查核实施规则,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六条之一 (召集股东会应列举主要内容之情形)
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召集股东会时,关于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之决议事项,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其主要内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第二十六条之二 (对小额记名股票股东股东会之通知期间)
已依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对于持有记名股票未满一千股股东,其股东常会之召集通知得于开会三十日前;股东临时会之召集通知得于开会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二十七条 (每股金额之高低限与更改)
主管机关,对于公开发行之股票,得规定其每股之最低或最高金额。但规定前已准发行者,得仍照原金额;其增资发行之新股亦同。
公司更改其每股金额,每年度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八条 (公开招募之命令)
公司经营之事业,以由公众投资为适当者,得由财政部事先以命令规定发起人认足股份数额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应先行公开招募;招募不足时,由发起人认足之,并得规定一定小额认股者之优先认股权。公司成立后发行新股时,准用前项之规定。但以公积或其他准备转作资本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之一 (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例公开发行)
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其股权分散未达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标准者,于现金发行新股时,除主管机关认为无须或不适宜对外公开发行者外,应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
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于现金发行新股时,主管机关得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以时价向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
前二项提拨比率定为发行新股在额之百分之十。但股东会另有较高比率之决议者,从其决议。
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提拨向外公开发行时,同次发行由公司员、工承购或原有股东认购之价格,应与向外公开发行之价格相同。
第二十九条 (由金融机构任保证人之发行)
公司债之发行如由金融机构担任保证人者,得视为有担保之发行。
第三十条 (申请审核应备之文书)
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于申请审核时,除依公司法所规定记载事项外,应另行加具公开说明书。
前项公开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一条 (公开说明书之交付)
募集有价证券,应先向认股人或应募人交付公开说明书。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开说明书虚伪或隐匿之责任)
前条之公开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者,下列各款之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就其所应负责部分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 发行人及其负责人。
二 发行人之职员,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 该有价证券之证券承销商。
四 会计师、律师、工程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
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陈述意见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发行人外,对于未经前项第四款之人签证部分,如能证明已尽相当之注意,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主要内容无虚伪、隐匿情事或对于签证之意见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免负赔偿责任;前项第四款之人,如能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者,亦同。
第三十三条 (股款或债款之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