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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法

台湾证券交易法


 民国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总统令公布施行
 七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六、七、一七、一八、一八之一、二O、二二、二五、二六、三二、三三、三六、四一、四三~四五、五一、五三、五四、五六、六O~六二、六六、七一、七四、七六、一二六、一三七、一三九、一五O、一五五、一五七、一六六、一七一~一七五、一七七、一七八条;增订第二二之一、二二之二、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八之一、四三之一、一五七之一、一七七之一、一八二之一条;并删除第九、五二、一O一、一七六、一八二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发展国民经济,并保障投资,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适用)
  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买卖,其管理、监督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公司之定义)
  本法所称公司,谓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发行人)
  本法所称发行人,谓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之发起人。
  第六条 (有价证券之意义)
  本法所称有价证券,谓政府债券及公开募集、发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财政部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前项各种有价证券之价款缴纳凭证或表明其权利之证书,视为有价证券。
  第七条 (募集之意义)
  本法所称募集,谓发起人于公司成立前或发行公司于发行前,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股份或公司债之行为。
  第八条 (发行)
  本法所称发行,谓发行人于募集后制作并交付有价证券之行为。
  第九条 (删除)
  第十条 (承销)
  本法所称承销,谓依约定包销或代销发行人发行有价证券之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
  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所,谓依本法之规定,设置场所及设备,以供给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目的之法人。
  第十二条 (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
  本法所称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谓证券交易所为供有价证券之竞价买卖所开设之市场。
  第十三条 (公开说明书)
  本法所称公开说明书,谓发行人为有价证券之募集或出卖,依本法之规定,向公众提出之说明文书。
  第十四条 (财务报告)
  本法所称财务报告,谓发行人及证券商、证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规定,应定期编送主管机关之财务报告。
  前项财务报告之编制准则,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十五条 (证券业务种类)
  依本法经营之证券业务,其种类如下:
   一 有价证券之承销。
   二 有价证券之自行买卖。
   三 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
  第十六条 (证券商种类)
  经营前条各款业务之一者为证券商,并依下列各款定其种类:
   一 经营前条第一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承销商。
   二 经营前条第二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自营商。
   三 经营前条第三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经纪商。
  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之程序及限制)
  公司依本法公开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时,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
  公司须由具有特定资格之股东所组成,或其事业之范围或性质不适宜由公众投资者,得经财政部之核定,不适用本法及公司法关于公开发行之规定。
  第十八条 (核准主义)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或其他证券服务事业,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前项事业之管理、监督事项,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八条之一 (准用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前条之事业准用之。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前条事业之人员准用之。
  第十八条之二 (信托基金之管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应分别独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就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于基金资产请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契约方式)
  凡依本法所订立之契约,均应以书面为之。
  第二十条 (诚实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
  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或买卖,不得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发行人申报或公告之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文件,其内容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对于该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卖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委托证券经纪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
  第二十一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期限)
  本法规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有请求权人知有得受赔偿之原因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募集、发行或买卖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章 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及买卖

  第二十二条 (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
  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除政府债券或经财政部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后,不得为之;其处理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已依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于依公司法之规定,发行新股而可不公开发行者,仍应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一项规定于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债券或其价款缴纳凭证、表明其权利之证书或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而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者,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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