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应申请人之请求,派员至检验机构所在地以外之地点临场执行检验时,得依其实际需要加收临场费。
第三十条 (消毒、隔离、留检、饲养或栽培费用之负担)
执行动植物及其产品疫病、虫害检验时所需之消毒、隔离、留检、饲养或栽培之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
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依职权执行疫病虫害检验、施行消毒等处理支出之费用,由运送人负责缴纳。
第三十一条 (检验费用之缴纳)
本法所规定之检验费用,由申请人或运送人向检验机构所在地公库缴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得处罚锾事由)
应施检验商品之场厂负责人、持有人、销售人、输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法第四条关于标示之规定,不服从主管机关所发停止输出、输入、陈列或销售之命令者,或违反本法第十条第三项关于标示应行注明事项之规定者,除责令补正外,并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锾。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二项关于报验之规定或第二十四条关于重行报验之规定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锾。
违反本法第七条之规定而为输出输入者,或违反本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经主管机关命令其停止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而不服从其命令者,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锾。
本条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逃避检验之处罚)
对于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应施检验之商品,违反本法之规定,逃避检验输出、输入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运送人拒绝或妨碍检验机构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检验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禁止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命令之处罚)
对于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应施检验之商品,经检验属实,受停止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之命令,而违反该命令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 (检验合格后搀杂作伪情事之处罚)
应施检验之商品,经检验发给合格征书或证明书后,有搀杂作伪等情事者,除撤销其检验合格证书或证明书外,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六条 (得扣留消毒没入或销毁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