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检验不合格者,检验机构应抄附检验单通知报验人;报验人于接得通知后十五日内得请求免费复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 (声请补发或换发新证书)
商品经检验领有合格证书后,因证书遗失或输出输入商品分划批数者,得声请补发或换发新证书,其有效期间,以原证书之剩余有效期间为限。
第二十四条 (应重行报验情形)
经检验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形情一者,应重行报验:
一 证书已逾有效期间者。
二 包装改变或包装腐损,足致影响商品品质者。
三 受水渍、火损或有显著之毁损形迹者。
四 标示不符或混杂零乱者。
五 其他应受检验事项有变更情事者。
第二十五条 (应完成检验期间)
检验机构,经申请人申请检验、复验或重行报验后,应于规定期间内完成检验。
前项期间,由主管机关就各种商品分别定之。
第二十六条 (委托检验)
检验工作除由检验机构执行外,主管机关得将有关检验之技术工作,委托有关业务之政府机关或法人团体代为实施。
前项受托之检验业务,应受检验机构之监督考核,其从事此项受托工作之检验及签发报告之人员,就其办理受托工作事项,以执行公务论,分别负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得核准免除或简化检验程序之生产场厂)
检验机构,对国产商品生产场厂之规模、设备、检验制度或品质管制,得予辅导改善;其规模、设备、检验制度及品质管制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之条件者,得于呈准后免除或简化本法所定之检验程序。
依法领有正字标记之厂商,其实施有效品质管制者,得比照前项之规定办理。
前两项经核准免除或简化检验程序之生产场厂,仍应受检验机构之监督考核,其从事检验之人员,就其办理之检验工作事项,以执行公务论,分别负其责任。
第一项免除或简化检验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检验费用
第二十八条 (检验费)
商品检验得征收检验费,其收费率及收费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就各种商品分别定之,其费额不得超过各该商品市价千分之三。
第二十九条 (临场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