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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品检验法

  第十五条 (载运动植物交通工具之不得进口与迳行卸下)
  载运动植物及其产品之交通工具,来自动植物疫区或发现有动植物传染病者,除传染疫病之检验,另依有关法令办理外,在未得检验机构许可前,不得进口或将其有关物件迳行卸下。
  第十六条 (可能污染疫病虫害动植物之处理)
  凡可能污染疫病、虫害之动植物或产品或其他物品,应施行消毒处理;必要时得为其他安全措施或予销毁。
  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经发现有感染或散布疫病、虫害之虞者,检验机构得依职权执行检验,并依前项规定处分。

第五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七条 (商品检验处所)
  商品检验就检验机构所在地或输出输入港埠行之,但得经请求就生产场厂集散地点执行检验。
  第十八条 (报请检验)
  应报请检验之商品,应由场厂负责人,输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机构报请检验,同批报验商品应为同品目、同等级、同型式。
  经产地检验而输出国境者,于运抵港埠装载以前,并应向港埠检验机构报请验对,非经验对符合不得输出。
  第十九条 (抽取样品)
  应施检验商品因检验所需之样品,得向场厂、销售人、输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抽取之。
  前项抽取样品之数量,依国家标准为之;无国家标准者,应依其检验所必要之情形,由检验机构依商品性质分别定之。
  样品经检验后,除因检验耗损者外发还之,但超过检验机构规定领回期间者,不予发还,由检验机构自行处理之。
  第二十条 (包装方法)
  凡须经包装始能保持品质之商品,应依下列规定包装,并施行包装检查:
   一 包装有国家标准者,依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应能确保商品品质并耐于储
     藏运输。
   二 同批商品包装之式样大小及重量应一致,但畸零数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发给合格证书与其有效期间)
  应施检验之商品,经检验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此项证书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主管机关就各种商品分别定之。
  第二十二条 (不合格之通知与请求复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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