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出、输入商品之检验,依国家标准执行之;未定国家标准者,由主管机关定之。
输出商品,得依买卖双方约定之规范检验;其低于国家标准者,须先经贸易主管机关之许可。
输入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规范低于国家标准者,应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九条 (得免检验情形)
应施检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动植物疫病虫害检验外,得免检验:
一 输入商品,经有互惠免验优待出品国政府,发给检验合格证书者。
二 各国驻华领馆或享有外交豁免权之人员,为自用而输出、输入国境者。
三 非销售之物品,经主管机关准予免验者。
四 输出、输入国境,未逾主管机关所规定免验之数量者。
第三章 国内商品检验
第十条 (国内市场商品之检验方法)
应施检验之国内市场商品,依下列规定执行检验:
一 定期检验。
二 随时抽验。
前项商品,经主管机关特别规定者,应于运出场厂前报请检验。
前项商品,于运出场厂前,经检验合格者,应于第四条规定之标示内注明检验日期及合格之字样。
第十一条 (国内市场商品之检验标准)
应施检验国内市场商品之检验,依国家标准执行之;未定国家标准者,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检验不合格时之处理)
应施检验之国内市场商品,经检验不合格时,主管机关得命令其停止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
第四章 动植物疫病虫害检验
第十三条 (动植物疫病虫害检验之名称类别)
输出、输入动植物及其产品之疫病虫害检验,其名称、类别或检验物,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非经检验不得输出、输入)
输出、输入动植物及产品,应于到达港埠前,由输出输入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检验,非经检验或处理确认并无疫病虫害者,不得输出输入;但专供学术研究之用,并提供防范办法经核准者,不在此限。
输出、输入动植物及其产品之为商品者其疫病虫害检验,应于本法第七条之品质检验一并办理。
输入动植物及其产品,如持有输出国政府检验证明文件者,应于申请检验时一并缴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