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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品检验法

台湾商品检验法


 民国二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五十九年九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二、八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提高商品品质,建立市场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农工矿业正常发展,及防止动植物疫病、虫害之传布,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应执行检验商品)
  下列商品,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公告品名或输往地区者,应依本法执行检验:
   一 在国内生产、制造或加工之农工矿商品。
   二 向国外输出之农工矿商品。
   三 向国内输入之农工矿商品。
  检验局应买卖双方或任何一方之申请,依约定规范检验者,为特约检验;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条 (动植物及其产品之检验)
  输出、输入国境或过境之动植物及其产品之疫病虫害检验,应依本法执行之。
  第四条 (应施检验商品之标示与应加注事项)
  应施检验之商品,于包装、标贴纸或仿单内,除依国家标准规定作有关之标示外,并应加注其商品名称、品质、规范,有化学成分者其成分。
  原无前项规定记载之输入商品,在国内市场销售者,应由国内销售者于其包装、标贴纸或仿单内加注其商品名称、品质、规范,有化学成分者其成分。
  应施检验之商品,不依前两项之规定,为标示或为不实之标示者,主管机关得命令其停止输出、输入、陈列或销售。
  第五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六条 (执行机关)
  商品检验由经济部设置检验局或委托省(市)政府设置检验机构执行之。

第二章 输出输入商品检验

  第七条 (非经检验合格不得输出、输入)
  应施检验之商品,非经检验合格领有合格证书者,不得输出、输入。
  第八条 (输出、输入商品之检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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