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专利代理人规则
民国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经济部公布
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经济部修正公布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规则依专利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专利代理人之业务)
专利代理人受专利呈请人委托,得办理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呈请专利及有关专利事项。
第三条 (得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资格)
中华民国人民在国内有住所,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得检附证件,向专利掌理机关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
一 取得司法官或律师或会计师资格者;
二 领有工矿业技师登记证书者;
三 凡毕业于专科以上学校,并曾在专利掌理机关担任专利审查事务二年以上者。
第四条 (为专利代理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专利代理人:
一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 现任公务员;
五 曾受本规则第十条撤销登记之处分者。
第五条 (登记费)
申请专利代理人登记,应缴纳登记费三十元。
第六条 (审查合格与未核准之申请最后核定)
申请登记之专利代理人经专利掌理机关审查合格者,发给专利代理人证书。
前项申请未经核准者,申请人如有不服时,得于通知送达后二十日内,向经济部申请最后核定。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名簿登记事项)
专利掌理机关应置专利代理人名簿,登记下列事项:
一 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资历、住址;
二 事务所;
三 专利代理人证书号数;
四 登记年、月、日;
五 处分事项。
第八条 (保密与不得盗用义务)
专利代理人不得泄漏或盗用职务上所知,关于委托人之发明或创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