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实施,指专利物品之制造而言。
第四十九条 (专利权之检查)
专利局得依职权随时检查专利权实施情形。
第五十条 (征用专利权)
征用专利权时,应由征用机关叙明专利权号数、征用原因、征用范围、地域、期间及补偿金额等,送由专利局通知专利权人限期申复意见后核定之。国营事业征用者,准用让与之方法行之。
第五十一条 (专利权征用补偿金之议定给予)
专利权被征用时,其补偿金额,由征用机关、专利局、专利权人及其他关系人共同议定,一次给予。
依本法第五条、第九十八条收用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刊登专利公报)
依本法第三十条公告事项,应登载于专利公报。
专利权之让与、租与实施、征用、特许实施及其他应公告事项,应于专利公报公告之。
第五十三条 (专利品上附加标志之限制)
本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专利标记及证书号数之附加,在专利权消灭或撤销后,不得为之。
发明、新型或新式样,经审定公告后,确定前,得于物品或包装上,附加暂准专利字样或公告号数。
第五十四条 (证书费等之缴纳及证书之领取)
专利权审查确定后,由专利局限期通知申请人依规定缴纳证书费及专利年费,领取证书。未依限缴纳专利年费者,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于限期后六个月内加倍补缴。
第五十五条 (专利证书等之申请补发)
专利证书、特许实施凭照遗失或毁损时,专利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得声叙事由,申请补发。但应先登报三天,声明作废。
第五十六条 (期间之计算)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后段、第七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十五条,所定之期间,其始日不算入。
第五十六条之一 (过渡期间之特别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请化学品或医药品之制造方法专利案,其说明书内已就物品、制造方法及用途有明确叙述,于本法修正施行时尚未经审定或经审定可予专利尚未公告者,在本细则修正施行日起三个月内,得于申请专利范围增列该物品或用途之申请,并以原申请制造方法之日作为申请日。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他人对相同物品另有不同制造方法专利申请案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