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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专利法施行细则

  本法各条所称让与,包括卖与、赠与及互易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专利权出租之备案)
  专利权租与他人实施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租与部分、地域、期间,附送契约,由当事人连署,于契约成立后三个月内,向专利局申请备案,未经备案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十条 (专利共有人间权利义务之备案)
  专利权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体实施时,应以契约规定共有人间之权利义务,并申请专利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连署)
  凡关于专利权之一切法律行为或办理一切程序,有共有人或关系人者均应连署。
  第四十二条 (补偿金之估价)
  本法所定专利权补偿金之估价,应注意下列各事项:
   一 发明或新型之产业上利用价值。
   二 发明或新型之技术价值。
   三 发明或新型或新式样之商业价值。
   四 发明或新型或新式样之实际需要程度。
   五 专利权实施之年限及地域。
   六 专利权曾经租与卖与之价值。
   七 有无较优或价值相当可以代用之发明或新型或新式样。
  第四十三条 (估价争议之核定)
  前条所定之专利权补偿金额,其估价有争议时得申请专利局核定之。
  第四十四条 (请求延长专利权之程序)
  依本法第五十五条为专利权延展之请求者,应叙明受战事损失之事实,有证件者,并附送证件。
  前项请求,应附送专利证书,核准时于证书中注明。
  第四十五条 (删除)
  第四十六条 (删除)
  第四十七条 (特许实施之申请)
  请求特许实施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理由并附详细之实施计划书,向专利局申请之。
  前项特许实施,经核准确定并议定补偿金后,由专利局发给特许实施之凭照。
  特许实施权人,应按年将实施情形申报专利局。
  第四十八条 (实施之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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