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专利权簿应记载事项)
专利权簿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专利权人姓名、住、居所、籍贯(或国籍);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
代表人姓名。
二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项。
三 申请之年、月、日及申请案号数。
四 公告之年、月、日及公告号数。
五 异议或举发之结果。
六 追加专利案之申请日、核准日及公告日。
七 联合新式样之专利权号数。
八 专利权让与或继承之年、月、日、及受让人、继承人之姓名或名称。
九 专利权租与之承租人及登记之年、月、日。
十 专利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十一 特许实施权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
名 ,暨核准或撤销之年、月、日。
十二 补发证书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三 延展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四 专利权消灭或撤销之理由及年、月、日。
十五 其他有关专利权之记载事项。
第三十四条 (诉愿)
经再审查之审定不予专利而依本法第三十七条提起诉愿者,须经诉愿确定后始得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但书再行申请专利。
第三十五条 (有关国防之发明)
本法第四十条所称有关国防之发明,系指经国防部认为在军事上应予保密之武器及其装备而言。
第三十六条 (撤销更正之答辩)
专利局依职权审查之结果,认为专利权应撤销或应更正其说明书或图式者,得准用本法第三十三条限期答辩之规定,通知限期答辩。
第三十七条 (专利权范围)
本法第一章第四节所称之专利权,系指依本法给予之专利权而言。
第三十七条之一 (制造方法专利权人申请实施其发明应证明事项)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制造方法专利权人申请实施其发明时,应以其能确实证明足以增进国防、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其他重大公益,并能以具体事实证明物品专利权人之拒绝同意已达滥用权利之程度者为限。
第三十八条 (让与之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