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初审审定书字号及送达日期。
五 请求再审查之理由。
六 申请人签章。
七 年、月、日。
第二十九条 (提起异议或举发申请书应记载事项)
提起异议或举发者,应备具申请书一式四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异议或举发之申请案号数或专利权号数。
二 发明或创作之名称。
三 被异议或举发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
名。
四 异议人或举发人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
五 理由及证据。
六 异议人或举发人签章。
七 年、月、日。
异议人或举发人为自然人者,应附具国民身分证影本;为法人者,应附具法人登记证照影本。
异议或举发证据为书证者,应检送原本,并附复制本三份,检送之原本得经专利局验证无讹后发还。
异议人或举发人得自异议或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补提理由及证据。
二人以上共同提起异议或举发者,应指定其中一人为应受送达人。
第三十条 (审定书等之刊登公报送达)
审定书或其他文件无从送达者,应于专利公报公告之,自刊登公报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申请人于公告后请求发给审定书或文件者,应同时缴纳费用、申请变更住、居所或事务所。
第三十一条 (延缓公告)
经审定核准之专利案,申请人得申述理由,请求延缓公告。
前项延缓公告之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三十二条 (专利证书应记载事项)
专利证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
二 发明人或创作人姓名。
三 专利权号数。
四 发明或创作之名称(新式样之物品及类别)。
五 专利权范围。
六 专利权期间。
七 发给证书之年、月、日。
给予追加专利权时填入原专利证书,给予联合新式样专利权时,发给联合新式样之专利证书,并将该证书号数,填入原专利证书盖印发还。
联合新式样专利权期间至原专利权期间届满时为止。原新式样专利权撤销或消灭者,联合新式样专利权应一并撤销或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