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依本法第十三条委任专利代理人时,应向专利局提出委任书,载明所代理之权限,其权限变更或解任时,应以书面声明之。
专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请人向专利局陈明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外,均得单独为代理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变更之申请)
代理人变更或申请人或代理人之居所、住所或印鉴有变更时,应向专利局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之申请专利)
外国人依本法为有关专利之申请者,应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委任专利代理人为之。并应附送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或指定机构验证或当地法院认证之申请人国籍证明书或法人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协议结果之申报)
依本法第十五条由各申请人协议时,专利局应指定相当期间申报协议结果,逾期不申报,视为所议不谐。
第二十五条 (代表)
本法第十七条所称之代表,应由共有人全体约定。
前项代表为有关专利之申请时,应附具约定之证件。
第二十六条 (专利局职员)
本法第二十条所称专利局职员,系指专利主管机关组织条例职掌规定所属职员,其所任职务与专利业务有直接或间接之关系者而言。
专利局外聘之专利审查委员,就本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视为专利局职员。
第二十七条 (审定书应记载之事项)
本法第二十九条与第三十四条之审定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申请案号数。
二 发明或创作名称(新式样之物品及类别)。
三 申请人姓名(异议人或举发人姓名),如为法人,其名称。
四 申请年、月、日。
五 主文及理由。
六 审定年、月、日。
第二十八条 (请求再审查理由书应记载事项)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查者,应备具理由书一式二份,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案号数。
二 发明或创作名称。
三 申请人姓名及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