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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专利法施行细则

  独立新式样专利改为联合新式样专利之申请,或联合新式样专利改为独立新式样专利之申请,得以申请独立新式样专利或联合新式样专利之日作为改请案之申请日。但在独立新式样或联合新式样专利申请案审定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后申请者,应以改请之日为申请日。
  第十四条 (已于国外申请专利之发明或创作之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发明或创作于申请前已向外国政府申请专利者,应于说明书或图说中,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日及申请案号数。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得通知限期检送其向外国申请之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未依限补正不予受理)
  申请新式样专利未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指定所使用之物品及类别或指定错误,经通知而未依限补正者,得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日)
  申请专利以本法第十二条或第一百十六条所规定之文件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申请人为外国人或华侨者,前项文件得以外文本先行提出,并以其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第十七条 (再行申请专利程序)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再行申请专利者,应依一般新申请案之有关规定办理,并以再行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第十八条 (补充修正)
  申请人得于申请案审定前,补充修正其说明书、图式或图说,或补送模型样品。但不得变更原申请案之实质。
  前项所称审定,指审查、再审查之审定。
  专利局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通知申请人面询、实验、补具说明书、模型、样品或更正说明书、图式,申请人逾期或不依通知办理者,专利局得依据已有资料迳予审定。
  第十九条 (对部分项目不合专利之处理)
  专利申请案申请专利范围有部分项目不合专利规定,经限期通知删除、修改或合并而专利申请人不予照办者,专利局得仅就可予专利之项目给予专利。
  专利申请人就未准专利之项目请求再审查或提起诉愿者,俟该部分确定并修正专利说明书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删除)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委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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