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专利法施行细则
民国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发布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修正发布
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经济部修正发布
七十年十月二日经济部令修正公布
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经济部令修正公布
七十六年七月十日经济部令修正公布第四、五、六、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九、二一、二三、二四、二七、二八、二九、三O、三二、三三、四七、五二、五四、五五、五六条暨增订第十条之一、三七条之一、五六条之一,并删除第二O、四五、四六条条文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使用之文字)
依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之申请,所应备具之文件,概须用中国文字,其科学名辞之译名下,并应附注外国文原名。科学名辞之译名,应以国立编译馆编译者为准。
前项文件原系外国文者,并应附送原本。
第三条 (程式不合之补具)
申请文件定有程式者应依其程式。
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之程式或不明晰者,专利局得限期通知补正;其未依限补正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延误指定期间之规定,其申请行为无效。
第四条 (期间)
本法及本细则关于期间之规定,其最后一日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五条 (指定期间之变更)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之期间,专利局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变更之。
前项期间之申请变更,应载明理由向专利局为之。
第六条 (申请专利文件之寄送及申请先后之认定)
申请专利所送文件,由邮局寄送者,必须挂号。专利局应以送寄地邮戳为准,认定申请之先后。
本法所定或专利局指定之各项期间之遵守,应以书件或物件送达专利局之日为准;如系邮递,以发寄地邮戳为准。
申请人指定第三人为送达代收人者,应向专利局陈明,该代收人应受送达之住、居所,不得以通讯处、邮政信箱或文件代收处为收受或文件送达之处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