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局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副本发交专利权人,限期在三个月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得迳行处理。
前项特许实施权人对专利权人应予以补偿金,有争执时,由专利局核定之。
专利权依第一项规定特许实施后,特许实施权人,除应与特许实施有关之营业一并移转外,不得允许他人实施。
专利权人于专利局第一次特许实施公告之日起逾二年,无正当理由,仍未在国内实施或未适当实施其发明者,专利局得依关系人之请求撤销其专利权。
第六十八条 (未适当实施之情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认为未适当实施:
一 专利权人以其发明全部或大部分在国外制造,输入国内者。
二 利用他人发明为再发明之专利权人,非实施原发明人之发明,不能实施其再发
明;而原发明之专利权人,在合理之条件下拒绝租与再发明人实施者。
三 在国外输入零件,仅在国内施工装配者。
第六十九条 (特许实施㈡)
核准专利之发明品,足以代替国内最需要之物品,虽经适当实施制造,仍不能充分供应时,专利局得规定期限令其扩充制造;逾期未扩充制造者,得依关系人之请求,特许其实施。
前项扩充期限,得因专利权人之请求,酌予延长。
第一项特许实施,准用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第七十条 (撤销特许实施权)
依第六十前条、第六十九条取得特许实施权人不适当实施时,专利局得依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撤销其特许实施权。
第七十一条 (对处分不服之核定)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特许实施及第七十条之撤销特许实施权,各当事人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之限制或征用)
政府因军事上之利用,或国营事业之需要,得限制或征用专利权之一部或全部。但应给专利权人以补偿金。
第七十三条 (专利品上之标示)
专利权人应在专利物品或包装上附有专利标记及专利证书号数,并得要求实施权人为之,其未附加标记致他人不知为专利品而侵害其专利权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十四条 (不实标示之禁止)
专利权人登载广告,不得逾越申请专利之范围,非专利物品或非专利方法所制物品,不得附加请准专利字样,或足以使人误认为请准专利之标记。
第六节 纳费
第七十五条 (缴纳专利申请费等)
关于专利之各项申请,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申请费。
核准专利者,专利权人应缴证书费及专利年费;请准延展专利者,在延展期内,仍应缴专利年费。
申请费、证书费及专利年费之金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六条 (专利年费之缴纳期限)
专利年费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应于专利权审查确定后,由专利局通知申请人限期缴纳,第二年以后应于届期前缴纳之。
第七十七条 (删除)
第七十八条 (专利年费之补缴)
专利权人在应缴专利年费之期间内未缴费时,得于该期限后之六个月内补缴之。但应按规定之费增加一倍。
第七十九条 (年费之延期或减免)
专利局对于发明人或其继承人认为无缴纳专利年费之能力时,得据申请延期二年或减免之。
第八十条 (删除)
第七节 损害赔偿及诉讼
第八十一条 (专利权受侵害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