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与受雇职务无关专利权之归属)
受雇人与职务无关之发明,其专利权属于受雇人。但其发明系利用雇用人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依契约于该事业实施其发明。
第五十四条 (受雇人发明专利权之保障)
受雇人与雇用人间所订契约,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发明之权益者无效。
第五十五条 (请求延展专利权之原因及期间)
专利权人因中华民国发生战事受损失者,得请求延展专利五年或十年,以一次为限。但属于交战国人之专利权,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条 (请准专利说明书及图式之请求更正)
专利权人对于请准专利之说明书及图式,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得向专利局请求更正。但不得变更发明之实质:
一 申请范围之缩减。
二 误记之事项。
三 不明了之记载。
前项更正,专利局于核准后,应将其事由刊载专利公报。
第五十七条 (请求分为各别专利)
专利权人误将二个以上发明,为一个申请,得有专利权者,得请求专利局分为各别之专利权。
第五十八条 (放弃专利权及其他请求之限制)
专利权人未得附有限制之受让人承租人或实施权人之承诺,不得放弃专利权,及为前二条之请求。
第五十九条 (专利权当然消灭之原因)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权当然消灭。
一 专利权期满时,自期满之次日消灭。
二 专利权人无继承人时,专利权于专利权人死亡之日消灭。
三 专利权人逾应缴专利年费之补缴期而仍不缴费时,专利权自原缴费期限届满之
日消灭。
四 专利权人自行放弃时,自其书面表示之日消灭。
第六十条 (专利权应撤销之原因)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其专利权,并追缴证书:
一 违反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者。
二 专利权人为非专利申请权人者。
三 说明书或图式故意不载明实施必要之事项,或故意记载不必要之事项,使实施
为不可能或困难者。
四 说明书之记载非发明之真实方法者。
第六十一条 (撤销专利权原因之举发)
前条第二款之举发,限于有专利申请权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证据,向专利局举发之。
异议案及前项举发案,经审查不成立确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再为举发。
第六十二条 (举发案之处理)
前条举发案之处理,准用本法关于再审查各条之规定。
第六十三条 (专利权撤销之效力)
专利权经撤销者,专利权之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十四条 (追加专利权之独立效力)
专利权撤销,其追加专利未撤销者,视为独立之专利权,另给证书,至原专利权期满时为止。
第六十五条 (专利权得丧变更之公告)
专利权之核准、变更、撤销或消灭,专利局应将其事由刊载专利公报。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簿应记载事项)
专利局应备专利权簿,记载核准专利之发明之名称,专利期限,专利权人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关专利之权利与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第五节 实施
第六十七条 (特许实施㈠)
专利权期间逾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在国内实施或未适当实施其发明者,专利局得依关系人之请求,特许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