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障经认为有正当理由者,得自故障消灭之日起三十日内,并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一年内,补行程序。
第三节 审查及再审查
第二十七条 (审查委员之指定)
专利局局长对于专利申请案,应指定审查委员审查之。
第二十八条 (审查委员应回避之事由)
审查委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回避:
一 审查委员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专利案申请人或代理人者。
二 审查委员为该专利案申请人或代理人、七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
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 审查委员其配偶、其前配偶、或其未婚配偶,就该专利案与申请人有共同权利
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 审查委员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 审查委员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者。
六 审查委员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之证人、鉴定人、异议人、或举发人者。
第二十九条 (审定书之制作)
申请案经审查后,应作成审定书说明审定理由。
第三十条 (审定书之公告通知)
经审查认为可予专利之发明,应将审定书连同说明书、图式公告之,并通知申请人,不予专利之发明,应将审定书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再审查之申请)
专利申请人对于不予专利之审定有不服者,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备具理由书,请求再审查。但因申请程序或申请权人不合法而驳回者,得迳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公告中发明专利之异议)
公告中之发明,任何人认有违反第一条至第四条之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十二条之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申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提起异议,请求再审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异议之答辩)
专利局接到异议声请书后,应将副本发交申请人,限期一个月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申请案不成立。但经先行声明理由,准予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再审查案之审定)
再审查时,专利局局长应指定未经审查原案之审查委员审查之,作成审定书,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审查之面询、实验、补具)
专利局审查时,得令申请人于六个月内到局面询或实验,或补具详细或完备之说明书,或模型、或样品。
第三十六条 (说明书及图式之更正)
专利局依职权或依异议之结果,令申请人更正其说明书及图式。
第三十七条 (最后核定之申请)
对于再审查之审定有不服时,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审查之确定)
审定公告之发明,公告期满无人提起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即为审查确定。
不予专利之审定,未依规定请求再审查或经再审查之审定不予专利者,即为审查确定。但经修正其申请专利范围、说明书、图式、模型或样品后,合于专利要件者,得再行申请专利。
主管机关对专利之申请,认有不合法定程式者,应于收文后十日内通知补正;其应行补正事项;应以一次通知之。
主管机关办理审查及再审查,自收文之日起至审定之日止,不得逾一年。但补正面询及试验期间不计在内。
第三十九条 (专利案之公开阅览)
公告之专利案,应将审定书、说明书或模型或样品等在专利局或其他适宜地点陈列六个月,公开阅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