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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专利法

  第二节 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之手续)
  申请专利,由发明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图式、模型或样品及宣誓书,向专利局申请之。说明书应载明申请专利范围。
  受让人或继承人申请时,应叙明发明人姓名,并附具受让或继承证件。
  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发明,其专利申请,由各该条所定专利权归属者为之。
  第十三条 (委托专利代理人办理)
  申请人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得委任专利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专利及办理专利有关事项,应委任专利代理人办理之。
  专利代理人,应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其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专利之互惠原则)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相互保护专利之条约、协定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经济部核准保护专利之协议,或依其本国法律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其专利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先申请主义及同日申请之处理)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发明,各别申请时,应就最先申请准予专利,如同日申请,则令申请者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均不予专利。
  第十六条 (原发明人之再发明专利)
  原发明人与他人有同一之再发明,同时申请时,应予原发明人以专利。
  第十七条 (二人以上共同申请专利之连署)
  二人以上共同申请专利或为专利权之共有者,办理一切程序时,除约定有代表者外,应共同连署。
  第十八条 (共有专利申请权让与之限制)
  专利申请权为共有时,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
  第十九条 (承受专利申请权名义之对抗要件)
  承受专利申请权者,如非在申请时,以承受人名义申请专利,或在申请后向专利局申请变更名义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为前项之申请者,不论让与或继承,均应附具证件。
  第二十条 (专利局职员申请专利等之限制)
  专利局职员任职期内,除继承外,不得申请专利及直接间接受有关专利之任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别申请㈠)
  申请专利权者,应就每一发明各别申请。但两个以上之发明,利用上不能分离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各别申请㈡)
  申请专利之发明,实质上为两个以上之发明时,经专利局指示或据申请人声明,得改为各别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日之确定)
  依前条各别申请之发明,以最初申请之日为申请之日,追加专利之申请,改为独立专利之申请,或独立专利之申请改为追加专利之申请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申请日之追溯㈠——异议)
  发明为非专利申请权人所申请,经依异议不予专利时,专利申请权人,于异议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者,以非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为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
  第二十五条 (申请日之追溯㈡——撤销)
  发明为非专利申请权人,请准专利经撤销时专利申请权人于撤销后六十日内,并在该专利案核准后二年内申请者,以非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为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
  第二十六条 (程序期间之延误与补行)
  凡为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者,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或不依限纳费,其行为均为无效。但声明故障,经专利局认为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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