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专利法
民国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国民政府公布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二~十四、四二、五六、五九~六一、六五、六七、六九、七五、七六、八二、八八~九二、一OO、一O四~一O八、一一O、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六、一二二、一二四~一二七、一二九条条文;并增订第四三之一、八五之一、八八之一、八八之二条条文
第一章 发明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条 (申请专利之要件)
凡新发明具有产业上利用价值者,得依本法申请专利。
第二条 (新发明)
本法所称新发明,谓无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实验而发表或
使用,于发表或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二 有相同之发明核准专利者,不在此限。
三 经陈列于政府主办或政府认可之展览会,于开会之日起,逾六个月尚未申请专
利者。
四 申请专利前,大量制造,而非从事实验者。
五 运用申请前之习用技术、知识显而易知未能增进功效者。
第三条 (产业上利用价值)
本法所称具有产业上利用价值,谓无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不合实用者。
二 尚未达到产业上实施之阶段者。
第四条 (不予发明专利之情形)
下列各款不予发明专利:
一 饮食品及嗜好品。但其制造方法不在此限。
二 动、植物及微生物新品种。但植物新品种及微生物新菌种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三 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治疗或手术方法。
四 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
五 游戏及运动之规则或方法。
六 其他必须藉助于人类推理力、记忆力始能实施之方法或计划。
七 物品新用途之发现。但化学品及医药品不在此限。
发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或发明品之使用违反法律者,不予专利。
第五条 (军事秘密发明之收用)
发明于军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应得专利之权利,得由政府收用,给以相当之报酬。
第六条 (专利权与专利期间)
申请专利之发明,经审查确定后,给予专利权,并发证书。
专利权期间为十五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请之日起不得逾十八年。
第七条 (处分之允许)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得让与或继承。
第八条 (追加专利)
专利权期内,专利权人有再发明时,得申请追加专利。但其期间至原专利权期间届满时为止。
第九条 (再发明之申请专利)
利用他人之发明或新型,在其专利权期内,再发明者,得申请专利。但再发明人应给专利权人以相当之补偿金或协议合制,专利权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条 (专利局之设置与职掌)
关于专利事项,于经济部设立专利局掌理之;在未设立专利局前,由经济部指定所属机关掌理之。
专利局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专利程序法定期间之延展)
专利局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展其对于专利局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