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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标法施行细则

  新旧商品类别对照表如附表。(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之协议及抽签)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须由各申请人协议者,商标主管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各申请人协议,逾期不能达成协议时,商标主管机关应指定期日及地点通知各申请人抽签决定之。
  第二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之意义)
  因认他商标相同或近似于自己之商标,而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为理由提出异议或申请评定者,以下列之人为利害关系人:
   一 主张他商标有欺罔公众之虞者,其商标已在我国注册之商标专用权人。
   二 主张他商标有致公众误信之虞者,包括其商标已在我国注册之商标专用权人及
     未在我国注册而先使用商标之人。
  第二十九条 (法人或全国著名商号名称等之意义)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定法人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系指其特取部分而言;但书所定商品非同一或同类,依第二十四条之商品类别为认定之依据;至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以商号或法人所登记之营业项目为准,如登记之营业项目未载明具体商品者,参酌实际经营之项目认定之。
  登记在先之法人,以其名称之特取部分作为商标图样申请注册,而与登记在后之法人名称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与该登记在后之法人所经营之商品为同一或同类者,仍应征得该登记在后之法人之承诺。
  第三十条 (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之专用期间)
  本法修正前已取得之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期间仍以原核准者为准。
  第三十一条 (适用本法新旧规定之原则)
  商标异议、评定、撤销案件之处理,适用本法新旧规定之原则如下:
   一 商标异议案件适用异议审定时之规定。
   二 商标评定案件适用注册时之规定。但其申请或提请评定之程序适用申请时或提
     请评定时之规定。
   三 商标撤销案件适用申请撤销或请求商标主管机关依职权撤销时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服务标章之准用)
  本细则关于商标之规定,于服务标章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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