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类 消防器材、交通安全器具、警示标记。
第八十四类 农工机械器具、锅炉、贩卖机、果汁机、砂纸、研磨器及不属别类之机
械器具。
第八十五类 钉、针、锁具、铁链、管接头及不属别类之打压物、熔铸物。
第八十六类 电视机、电唱机、收音机、录音机、无线电机器材、通讯器材。
第八十七类 电冰箱、冷气机、洗衣机、冷风机、热风机、干燥机、除湿机、电炉、
电扇及其他不属别类之电气机械器具。
第八十八类 饮水机、滤水机、冷热水瓶及器具。
第八十九类 热水器、烤箱、炉具及保暖器。
第九十类 日光灯、水银灯、霓红灯、瓦斯灯、煤油灯、安全灯、装饰灯、灯泡、
灯罩、手电筒及其他照明器具。
第九十一类 电池、电瓶、蓄电器。
第九十二类 电线、电缆。
第九十三类 电影片、录影带。
第九十四类 唱片、录音带。
第九十五类 不属别类之其他商品。
第二十五条 (标章之营业种类)
服务标章之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指定使用其标章之营业种类:
第一类 教育及娱乐。
第二类 新闻及通讯。
第三类 银行及保险。
第四类 运输及仓库。
第五类 广告及传播。
第六类 营建及修缮。
第七类 餐宿及旅行。
第八类 代理产品之报价、投标、商情之提供及公证。
第九类 摄影及印刷。
第十类 美容。
第十一类 电脑程式设计及资料处理。
第十二类 不属别类之其他服务。
申请人为前项第十二类之申请时,所指定营业应具体明确,且营业性质不同者不得并于一案申请。
第二十六条 (商品类别之审定)
本细则修正前,已审定公告或注册之商标,其使用之商品类别,以已审或注册者为准。
本细则修正前已申请注册而尚未审定公告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类别与修正商品类别不符者,依修正商品类别审定之。但以相同或近似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原属不同商品类别先后申请注册之商标,依修正商品类别属同类者,如申请在后之商标于本细则修正前已审定公告或注册时,该申请在先之商标,仍依申请时之商品类别审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