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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标法施行细则

  第十八条 (申请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之方法)
  商标专用权人依本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者,应附送载有监督支配方法及品质保证约定之商标授权使用合约、商标注册及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授权使用经核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授权事项,并发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商标专用权让与或移转之申请注册之方法)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商标专用权因让与或其他事由而移转申请注册者,除应证明无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情事外,并应附送与其营业一并移转证明文件,如属外国商标并应检附在我国不使用该商标之证明文件,其因继承而移转申请注册者,应附送其合法继承之证明文件,并均应附送原注册证。
  前项移转注册经核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移转事项,并发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正商标移转之效力)
  正商标移转时,其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并移转。
  第二十一条 (商标申请书或其他物件应载事项)
  关于商标之申请所送之申请书或其他物件,应注明商标名称、指定使用商品类别,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其已注册或审定者,并应注明其驻册或审定号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日)
  商标注册之申请,以备具商标图样及载明商品类别、商品名称之申请书送达商标主管机关之日为申请日,如系交邮,以交邮当日邮戳为准。
  申请中申请变更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或申请变更商标图样者,以申请变更之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 (通知限期补正)
  关于商标申请或其他程序违背有关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或不缴规费或申请书、图样不明晰或不完备者,商标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申请人于前项限期内补正者,其申请日仍以原申请日为准。
  第二十四条 (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之指定)
  商标注册之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指定使用其商标之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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