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证遗失或毁损时,商标专用权人得叙明事由,加具证明,申请补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注册证时,其旧注册证应公告作废。
第九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姓名住所等之变更)
凡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名称、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或印章有变更时,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条 (注明与原本无异)
凡由商标主管机关抄给之书件、摹绘之图样,应注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第十一条 (附送证据及物件之领回)
附送关于商标之证据及物件,附送人预行声明领回者,应于该案确定后三十日内领取。
第十二条 (附送原注册商标或审定书)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注册,其正商标已注册或审定者,应附送原注册证或审定书。
第十三条 (注册号数或审定号数之相互填入)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之注册号数或审定号数,应相互填入其正商标与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之注册证或审定书。
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之专用期间以其正商标为准。
正商标撤销或评定注册为无效,其联合及防护商标应一并撤销。
第十四条 (变更申请人名义之方法)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变更申请人名义时,应与原申请人连署,并附送其为合法承受及移转该营业之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注册之日)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注册之日,系以核准注册,发给注册证上所填写之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 (商标专用权之归并及专用期间)
同一人分别以二以上相同之商标所取得之商标专用权,其申请延展注册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依第二十四条系属同类者,商标主管机关应予以归并,其专用期间之计算,以最先注册者为准。
第十七条 (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之方法)
商标专用权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者,除应证明无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事外,并应附送申请前二年内有使用之证明,如有正当事由未使用者,亦应叙明其理由。
前项延展注册经核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延展事项,并发还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