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商标法施行细则
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实业部公布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十一年九月三日实业部修正公布
三十六年一月八日实业部修正公布
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经济部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经济部修正公布
七十一年五月六日经济部令修正公布
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经济部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三条
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之方法)
凡依本法申请商标注册者,应依第二十四条指定商品类别,并列举商品名称,缮写商标主管机关统一规定之申请书,检附指定设色商标图样十五张,商标图样为彩色者,并应加附黑白图样三张。
商标图样应用坚韧光洁之纸料为之,其长及宽均不得超过五公分。
第三条 (外国人为商标注册申请之方法)
外国人为关于商标注册之申请或其他程序者,应检送国籍证明书。其为外国法人者,应附送法人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书件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或指定之机构验证,或当地法院认证之。
第四条 (中文译本之检附)
有关国籍证明书及外国法人证明文件或其代理人委托书系外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
其他所送文件资料系外文者,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检送中文译本。
第五条 (代理人之委任及更换)
凡由代理人为关于商标注册之申请或其他程序者,应附送代理人委任书,并载明代理权限。
依本法第八条第三项通知申请人更换代理人时,应并通知该代理人。
第六条 (商标主管机关之审定书)
本法第十五条所定商标主管机关之审定书,系指核准审定书、核驳审定书、异议审定书及撤销处分书。
第七条 (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证应粘附商标图样,由商标主管机关盖印发给。
第八条 (商标注册证之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