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之一 (侵害外国商标之处罚)
意图欺骗他人,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罚金。
前项处罚,以该商标所属之国家,依其法律或与中华民国订有条约或协定,对在中华民国注册之商标予以相同之保护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商标之协议,经经济部核准者亦同。
第六十二条之二 (贩卖仿冒商标之处罚)
明知为前二条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二条之三 (仿冒品之没收)
犯前三条之罪所制造、贩卖、陈列、输出或输入之商品属于犯人者,没收之。
第六十三条 (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罪)
恶意使用他人商标之名称作为自己公司或商号名称之特取部分,而经营同一或同类商品之业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其变更,而不申请变更登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四条 (损害之计算)
商标专用权人依第六十一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商标专用权人,得就其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 依侵害商标专用权者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 就查获侵害商标专用权商品零售单价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额。但所查获商品超过一千五百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
除前项规定外,商标专用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二项规定于依第六十四条之一请求连带赔偿时,准用之。
第六十四条之一 (连带赔偿责任)
非明知而有第六十二条之二之行为者,仍应与侵害商标专用权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其能提供商品来源使商标专用权人因而获得赔偿时,得减轻其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第六十五条 (判决书之登载于新闻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