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为认定商标专用权之范围,得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评定之。
第五十五条 (评定委员之指定及回避)
商标评定案件,由商标主管机关首长指定评定委员三人以上评定之。
前项评定由商标主管机关拟定办法,呈请经济部核定实施。
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评定准用之。
评定委员如与第五十七条所定之参加人间有第四十条所定之关系者,应行回避。
第五十六条 (评定之程序)
评定应就书面评决之。但认为必要时,得指定日期,通知当事人列席辩论。
关于评定之当事人,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期日者,评定不因之中止。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于人之参加)
对于评定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得于评定终结前申请参加,辅助一造之当事人。
前项申请参加,如他造当事人表示反对者,应否准许,由评定委员合议决定之。
参加人之行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之行为相抵触者无效。
第五十八条 (不服之救济)
对于评定之评决有不服时,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五十九条 (一事不再理)
关于商标事件评定之评决确定后,无论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申请为同一之评定。
第六十条 (民刑诉讼程序之停止)
在评定程序进行中,凡有提出关于商标专用权之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应于评定商标专用权之评决确定前,停止其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五章 保护
第六十一条 (侵害之排除及损害赔偿)
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商标专用权人得请求将用以或足以从事侵害行为之商标及有关文书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 (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之处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 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
二 于有关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