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审定之撤销)
商标审查人员于审定商标公告期间发现原审定有违法情事时,应报请撤销之。
商标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撤销前,应先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于三十日内,申述意见。
第四十六条 (审定商标之异议人)
对于审定商标有利害关系之人,得于公告期间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第四十七条 (异议之程序)
提出异议者,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并附副本一份,检送商标主管机关。
商标主管机关应将前项副本,送达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八条 (准用规定审查员之回避)
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之规定,于异议程序准用之。
审查员对于曾参与审查案件之异议,应行回避。
第四十九条 (异议审定书之制作及送达)
商标主管机关对商标异议案件,应作成异议审定书,记载理由,送达商标注册之申请人、异议人或其商标代理人。
第五十条 (不服之救济)
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或异议人,对于前条之异议审定有不服时,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五十一条 (一事不再理)
经过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对方不得就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申请评定。
第四章 评定
第五十二条 (得申请评定无效之原因)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商标审查人员得提请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商标专用期间之延展注册,违反第二十五条之一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或商标审查人员得申请或提请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不得申请评定之原因)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自注册公告之日起已满二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
第五十四条 (认定专用权范围之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