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项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书规定申请注册之商标,应证明依各该款规定得准注册之事实。
第一项第七款所称著名标章,其认定标准,由经济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条 (权利之移转及对抗要件)
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他人。
承受前项之权利者,非经请准更换原申请人之名义,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审查员之指定及审查办法之核定)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应指定审查员审查之。
前项审查,由商标主管机关拟定办法,呈请经济部核定实施。
第四十条 (审查员之回避)
审查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行回避:
一 配偶、前配偶或与其订有婚约之人,为该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者
。
二 现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 现为或曾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四 曾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商标代理人者。
五 与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有财产上直接利害关系者。
第四十一条 (审查程序)
商标主管机关于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合法者,除以审定书送达申请人外,应先刊登商标主管机关公报,俟满三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异议经确定不成立后,始予注册。
对审定公告之商标所提异议,经确定成立者,应撤销原审定。
第四十二条 (审定商标之撤销)
审定商标自行变换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标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原审定。
商标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撤销前,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处分确定者,准用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审定之驳回)
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不合法者,应为驳回之审定;并以审定书记载理由,送达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
第四十四条 (诉愿)
商标注册申请人对于驳回之审定,或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撤销审定处分有不服时,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