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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标法

  第二十六条 (商标授权使用之要件)
  商标专用权人,除移转其商标外,不得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但他人商品之制造,系受商标专用权人之监督支配,而能保持该商标商品之相同品质,并合于经济部基于国家经济发展需要所规定之条件,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商标授权之使用人,应于其商品上为商标授权之标示。
  第二十七条 (授权核准之撤销)
  经核准授权使用之商标,如使用时违反前条之规定者,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授权之核准。
  第二十八条 (商标专用权之移转)
  商标专用权之移转,应与其营业一并为之。
  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之移转,除适用前项规定外,不得分析移转。
  第二十九条 (移转注册为对抗要件)
  商标专用权之移转,应于一年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注册;未核准注册前,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条 (设定质权之禁止)
  商标专用权,不得作为质权之标的物。
  第三十一条 (撤销原因)
  商标专用权,除得由商标专用权人随时申请撤销外,凡在注册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之:
   一 于其注册商标自行变换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 注册后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二年者。
   三 商标专用权移转已满一年,未申请注册者。
   四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而授权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违反授权使用条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项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设有防护商标或联合商标仍使用其一者,不适用之。
  商标主管机关为第一项之撤销处分前,应通知商标专用权人或其商标代理人,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
  商标专用权人受第一项之撤销处分确定者,于撤销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申请注册、受让或经授权使用相同或近似于原注册之商标。
  第三十二条 (诉愿)
  对前条第一项撤销商标专用权之处分有不服者,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三十三条 (专用权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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