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主管机关应置备商标注册簿,注录商标专用权及关于商标之权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凡经核准注册之商标,应发给注册证。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
商标审定或注册事项之变更,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但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变更。
前项经核准变更之事项,应刊登商标主管机关公报。
第二十条 (申请发给证明、查阅等之允许)
商标主管机关对请求发给有关商标之证明、摹绘图样,查阅或抄录书件之申请,除认为须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绝。
第二章 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一条 (专用权之取得、范围及限制)
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以请准注册之图样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为限。
第二十二条 (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
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标,指定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应申请注册为联合商标。
同一人以同一商标,指定使用于虽非同类而性质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得申请注册为防护商标。
前二项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已注册或申请在先者为正商标;同时提出申请者,应指定其一为正商标。
第二十三条 (以普通使用之方法附记于商品上之效力)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号或其商品之名称、形式、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附记于商品之上者,不为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恶意而使用其姓名或商号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专用权之期间及延展)
商标专用期间为十年,自注册之日起算。
前项专用期间,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延展。但每次仍以十年为限。
第二十五条 (延展注册之申请)
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者,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并附送原注册证及商标图样。
第二十五条之一 (延展注册之限制)
商标专用期间申请延展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 有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 申请延展注册前二年内,无正当事由未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