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代理人之权限)
商标代理人,除委任契约另有限制外,得就关于商标之全部事务为一切必要之行为。但对商标专用权之处分,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第十条 (代理人权限之登记效力)
商标代理人之委任、更换,委任事务之限制、变更或委任关系之消灭,非经商标主管机关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法定期间之延展)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之当事人,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展其对于商标主管机关所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十二条 (指定期间之延展、变更)
商标主管机关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间或期日,得因当事人之申请,延展或变更之。但有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时,除显有理由或经征得其同意者外,不得为之。
第十三条 (延误期间之效果及补正)
关于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者无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经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应自延误之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以书面详载事实与其发生及消灭之日期,向商标主管机关声明,并同时补办其延误之程序。
第十四条 (期间之起算)
本法所订各项期间之起算,以书件或物件送达商标主管机关之日为准;如系交邮,以交邮当日邮戳为准。
第十五条 (审定、评定书件之送达期限)
商标主管机关之审定、评定书件,应于审定或评定后十日内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书件无法送达时,应刊登商标主管机关公报,并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公示送达。
第十六条 (申请公费)
商标注册及其他关于商标之各项申请,应由申请人于申请时缴纳申请费、公告费、注册费。商标主管机关驳回申请时,应将注册费发还;其未经公告者,并应将公告费发还。
申请费、公告费及注册费之数额,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七条 (公告)
商标主管机关应刊行公报,登载注册商标及关于商标之必要事项。
第十八条 (注册簿之注录及注册之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