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商标法
民国十九年五月六日国民政府公布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二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六十一年七月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六一、六四、六五及六六条,增订第六四之
一、六六之一、六六之二条并删除第六七之一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主义)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之商品,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第三条 (外人申请)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相互保护商标之条约或协定,或依其本国法律对中华民国人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四条 (商标之范围)
商标以图样为准,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应特别显著,并应指定所施颜色。
商标名称得载入图样。
第五条 (商标之文字读音)
商标所用之文字,包括读音在内,以国文为主;其读音以国语为准,并得以外文为辅。
外国商标不受前项拘束。
第六条 (商标之使用范围)
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系指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行销国内市场或外销者而言。
商标于电视、新闻纸类广告或参加展览会展示以促销其商品者,视为使用;以商标外文部分用于外销商品者亦同。
第七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商标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指定办理商标注册事务之机关。
第八条 (代理人之委任)
申请商标注册及处理有关商标之事务,得委任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托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人为特别授权之代理人。
商标代理人,如有逾越权限,或违反有关商标法令之行为,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更换;逾期不为更换者,以未设代理人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