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后段规定将其货物变卖处理。
第五十五条之一 (保税工厂进口非保税物品)
海关管理保税工厂进口下列货物,应缴纳进口税,始得存入保税工厂备用。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 不属于原料范围之机器设备、零件、消耗性材料或其他物品。
二 属于财政部会同经济部公告不得保税之原料。
前项所称原料,指构成外销品之成分,或虽非构成外销品之成分而为确保外销品品质所必需之直接用料,且于产制过程中一经使用即行耗尽,不能连续或重复使用者而言。
第三节 退税
第五十六条 (定额、定率之涵义)
本法第三十六条所称之定额、定率之涵义如下:
一 定额退税系指根据经济部所订原料核退标准核计单位用料量,以平均进口完税价格求得固定退税额。
二 定率退税系指根据经济部所订原料核退标准计算平均应退税额,按每单位成品平均离岸价格,订定从价退税率。
第五十七条 (可延期退税之特殊情形)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称之特殊情形,以因水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灾害,厂房或生产设备被毁,须修复后始能开工生产者为限。
依前项规定申请延期案件,应检附有关机关证明属实文件。
第五十八条 (进口放行日期及申请退税日期)
本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原料进口放行日期以进口报单所载之海关放行日期为准;申请退税日期以海关收文日期为准。
第五十九条 (外销品应退之原料进口关税范围)
本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外销品应退之原料进口关税,包括委托加工或合作外销及自行报运进口之原料进口关税。
第五十九条之一 (逾货物有效期限而不能使用者不得退税)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所称经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之货物,对于货物订有有效期限,因已逾有效期限。依法不能使用者,不包括在内。
第六十条 (因显然错误而短征或溢征之税款)
本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短征或溢征之税款,系指海关或纳税义务人于税款完纳后,因发现税则号别、税率适用、税款计算或税单填写等显然错误致短征或溢征者而言。所称短退或溢退税款,系指海关或退税申请人于退税款核定通知后,因退税款计算或退税通知书填写等显然错误致短退或溢退者而言。溢征或短退之税款及应按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加计之利息,由海关一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具领或依其申请发还。短征或溢退之税款及应按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加计之利息,纳税义务人应自海关通知补缴之日起十四日内缴纳,逾期未缴者,自缴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至补缴之日止,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照欠缴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滞纳金征满三十日仍不缴纳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前项所称税则号别显然错误,不包括税则号别分类见解之变更。
第四章 特别关税
第六十一条 (删除)
第六十二条 (删除)
第六十三条 (删除)
第六十四条 (删除)
第六十五条 (征收平衡税原因之采证)
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报复关税,得按下列各款之一采证之:
一 运输机构或团体提出之事证。
二 中华民国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之调查或研究报告。
第六十六条 (删除)
第五章 罚则
第六十七条 (免征滞报费物品)
下列各项进口物品免征滞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