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之一 (原货复运进口免税之规定)
本法第三十条之一规定,在出口后一年内或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货复运进口之免税货物,于出口报关时,应在出口报单上详列品名、牌名、规格及数量,并声明在规定限期内原货复运进口;进口报关时,应在进口报单上详列品名、牌名、规格及数量,并叙明原出口口岸、日期、运输工具名称、出口报单号码,以凭核对。
前项货物,如因事实需要,须延长复运进口期限者,应于复运进口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检附有关证件,向原出口地海关申请核办,其复运进口期限,如原系经财政部核定者,应向财政部申请核办。
第四十九条 (因转让或变更用途之补税)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按转让或变更用途时之价格与税率补缴关税之货物,指该货之新品,或进口经使用后仍具利用价值之旧品或废品。
制造物品所需之器材,经依减免关税之条件或用途而减免关税进口者,如其全部或部分因以其他器材代替而未使用时,除另有规定者外,该项未经使用之器材,应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补缴关税。
第五十条 (因转让或变更用途申请补税应备文件及期限)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补缴关税之货物,其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现货物持有人、转让人或受让人应自变更用途或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下列证件,向原进口地海关或经指定之海关申请补缴进口关税。
一 货物之国外发票。
二 减征关税之进口货物,检附已缴进口税收据。
三 核准减免关税之有关证件。
前项申请补税之货物,未检附证件或证件不全者,其应补缴之税额,由海关迳行核定。
第五十条之一 (分期缴税或税款记帐之进口货转让之补税)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分期缴税之进口货物,指依奖励投资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分期缴税输入之自用机器设备;所称税款记帐之进口货物,指依本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税款记帐输入之自用机械设备及原料。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由受让人继续分期缴税或记帐,以该受让人符合分期缴税或税款记帐之条件者为限;其未符合分期缴税或税款记帐之条件者,受让人应先将所欠税款一次缴清。
依前项规定准予继续分期缴税之期限,指海关原核定未到期部分之期限,其已到期应纳税款部分,受让人应先予一次缴清。
第五十一条 (因转让或变更用途补税之缴纳期限)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缴之关税,该货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现货物持有人、转让人或受让人应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十四日内缴纳,逾期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滞纳满三十日仍不缴纳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转让或变更用途不依规定申请补税之处罚)
不依第五十条规定期限申请补缴进口关税者,经人举发始行补税之案件,对该货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或现货物持有人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
前项应补关税及罚锾之缴纳,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原料复出口免税申请期限)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复运出口之原料,其免税手续,应在出口日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检附有关出口证件申请冲退,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 (复运进口货之查验)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复运进口整修或保养之外销品,于申报复运出口时,纳税义务人应缮具申请书载明复运出口原因,向海关申请查验。
第二节 保税
第五十五条 (退运或转口货之处置)
进口货物在报关前,如因误装、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须退运或转口者,应于装载该货之运输工具进口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申请核准,九十日内原货退运或转运出口。其因故不及办理者,应于限期届满前,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海关申请存储保税仓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