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事业依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之投资计划输入者。
因修正前项投资、设厂或增资扩充计划,增加机器设备进口金额者,应在其开工生产前申请之。但分期设厂,分期进口机器设备者,得于各该期开工生产前申请之。
变更机器设备名称、规格及数量而所需金额未逾原核定之关税记帐五年金额总数者,及华侨与外国人投资事业为增加产量或生产新制品,经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修正投资计划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设备,指进口时即已定型可供直接使用,并在厂内产制物品过程中之必须设备为限。
第三十六条 (申请进口关税记帐五年应备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输入自用之机器设备向财政部申请进口关税记帐五年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一份,载明奉准建厂或增资扩充日期文号、厂址及预计开工生产日期、
产品名称、机器设备金额及进口地点,并检附:
(一)公司登记执照影本一份。
(二)机器设备详细表一式三份(附格式)。
(三)有关奉准建厂或增资扩充进口机器设备文件影印本。
二 经济部证明书一份载明:
(一)进口之机器设备确属设厂或增资扩充计划核准案内输入者。
(二)产品全部外销者。
第三十七条 (经核准记帐五年办理报关提货应备文件)
经核准进口关税记帐五年之案件,其厂商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供下列各款文件:
一 由厂商出具之承诺书一份(附关税记帐五年承诺书格式)。
二 授信机构或经财政部认可之其他机构出具之税款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记帐税款届期缴纳。被保人如届期未缴或有本法第二十七条之一规定之情事,经撤销原核定关税记帐期限者,由保证人负责将全案记帐关税及应加征之滞纳金即行代为缴纳,并放弃先诉抗办权。
第三十八条 (记帐起算日期)
进口机器设备关税记帐五年之起算日期,以其申请关税记帐案内第一批进口机器设备之进口报单上所载海关放行日期为准。
第三十九条 (全部外销之意义)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产品全部外销,不包括财政部核准内销之次级品与下脚。
前项外销产品,包括委托加工外销、合作外销或间接外销者在内。
第四十条 (追缴之规定)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之一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应缴或追缴之关税及滞纳金延不缴纳者,海关除向保证人追缴外,并得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 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将全案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二 留置纳税义务人运达海关之进出口物资,以供执行。
三 ?分函中央银行外汇局及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于本条应缴或追缴关税及滞
纳金缴清前,停止其进口结汇或签证。
第四十一条 (坏失货物免税之规定)
进口货物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免征关税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载运该货物进口之运输工具,应将其直接卸入港口码头或航空站内经海关核准登记之进口货栈存储。
二 进口货栈经营人或其雇用之管理人,应立即缮具损失、变质或损坏货物清单两份,送由载运该货物进口之运输工具管理货物人员副署后迳送海关驻货栈人员初步检查,将其损失、变质或损坏情形,分别详细注明并签章,一份存查;一份转送海关报关业务主管单位附入该运输工具进口舱单内备查。
三 纳税义务人应在进口报单内将该货物损失、变质或损坏情形声明,以凭核对。
第四十一条之一 (不得申请免税或发还)
进口货物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免征关税或发还已缴税款:
一 已经纳税义务人报关缴税并经海关放行之进口货物,在存仓尚未提取期间遭受损坏致无价值者。
二 进口货物在查验时,如有失窃、整理包装不善、因开箱或拆包不慎,或系鲜货因延不报关存仓日久,发生破漏、损坏或腐烂致无价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