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所称研究机关,包括公私设立之研究机构。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所称进口用于教育、研究或实验之必需品,包括公私立医学院校为其附设教学医院进口用于临床医学实习之医疗仪器在内。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各种用品物资之免税规则,由财政部分别会商外交部、国防部、内政部、教育部等有关机关另定之。
第二十七条 (专卖品之定义及免税手续)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七款所称专卖品,以直接供专卖者为限,不包括制造专卖品之原料。
前项专卖品之进口,专卖机关应将其品名、数量、规格及价格列表函洽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二十八条 (广告品、货样免税规定)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十款所称广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广告主体牌号或广告之宣传品。
所称货样,指印有或刻有样品或非卖品字样,供交易或制造上参考之物品。
所称无商业价值,指不具交易价值及已经涂损、破坏、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而言。
具有价值之广告品及货样,其免税限额依财政部所定“货物样品进口通关办法”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之一 (水产品)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款后段规定,在海外捕获运回之免税水产品,其数量应先经财政部会商农业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定之。进口时并应向海关检具我国驻当地使领馆或代表机构核明数量出具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打捞品免税之范围)
本法依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款所称打捞沉没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 在我国领海以内触礁搁浅或因其他海难不能修复之船舶,或因飞行失事沉没之航空器、经交通主管机关核准打捞者。
二 在领海以外触礁搁浅或其他海难不能修复之船舶,或因飞行失事沉没之航空器,属于本国籍经参加营运有进口记录可查,其拆解材料或拖拽进口解体者。
前项打捞之船舶或航空器内不属船身或机身固定设备之各种船用或机用物品、工具、器皿等,仍依进口税则规定征税。
第三十条 (解体船舶免税之条件)
本法依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款所称核准解体船舶,以经交通部核准解体并有航运记录之有关文件者为限。其营运届满二年之计算,自该轮取得我国国籍之日起至向交通部申请解体之日止为准。
第三十一条 (船舶专用物料之处置)
本法依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款所称船舶专用之物料,于船舶进口时由船长按规定格式缮具清单一份,交由检查之关员查核,除该船舶港内需要数量外,其余封存船上,其因故必须动用已加封物料时,应事先报经海关核准。
第三十二条 (采购船舶专用物料报运规定)
进口船舶就地采购专用物料者,船长应出具申请书交由轮船公司或代理行缮具出口报单一份,报明增添之物料名称、数量,送经海关审核,其申请数量合理者,准在船边验放。
依前项规定程序采购专用燃油者,应加缮出口报单副本一份,桶装燃油凭装货单船边验放;散装燃油,申请人应缴验有关证件,送由海关核发装油准单,持凭准单装油。
第三十三条 (删除)
第三十四条 (防疫用品之证明)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款所称防疫用品之药品或医疗器材,以经行政院卫生署证明者为限。
第三十四条之一 (紧急救难品免税之核准)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款规定之免税器材及物品,由海关根据财政部核准文件办理之。
第三十五条 (进口机器设备关税申请五年记帐要件)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依设厂计划由经济部核准输入之自用机器或设备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创立或增资扩充时,依经济部核准之设厂或扩充计划输入者。